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何磊与晏冬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晏冬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何磊。��告晏冬华。原告何磊诉被告晏冬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蕙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被告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何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原告决定收回房屋不再出租,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发送合同期满不再出租的告知书。现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并返还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号房屋;2、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5,100元;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700元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晏冬华辩��:系争房屋现属于拆迁范围,其应当享受相应的搬迁费和装修费,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上述费用,故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也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经上海倩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原告何磊、案外人王伟玲委托王伟倩与被告晏冬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房屋,面积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700元/月,每3个月支付,并支付押金1,500元。租金两年不变,第三年按照市场行情提增每月1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虽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的房屋为中山西路XXX号,实际上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为中山西路XXX号及236号房屋。此外,原告表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租金提增100元/月,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按照1,700元/月的标准履行,原告现亦不��求提增租金。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500元,原告同意该押金从被告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公租房承租人,王伟玲系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公租房承租人。原告与王伟玲系夫妻关系,审理中王伟玲表示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均由原告何磊进行主张,其不再另行主张。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告知被告因合同期满,决定收回,不再出租,并要求于2014年10月1日起该房必须清空归还。现因被告未归还系争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委托书、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合同期满不再出租,故双方的权利义务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5,100元,并按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以未拿到搬迁费、装修费及损失等为由拒不搬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截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何磊;二、被告晏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磊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5,100元(与原告何磊应返还的押金1,500元相抵扣,被告晏冬华实际应支付原告何磊3,600元);三、被告晏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磊房屋使用费(按1,700元/月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晏冬华实际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冬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晓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