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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范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柱琴,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年左右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范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互不相让,频繁��生争吵。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刘某于2008年起诉原告范某甲离婚,后在双方亲友调解下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和好,从那时分居至今近6年。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婚生女孩范某乙是××××年××月××日出生的,相识及结婚时间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为原告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没到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两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范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