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正宽与杨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宽,杨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陈正宽,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明华,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陈正宽诉杨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天全、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宽诉称: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被告杨明华在原告陈正宽经营的正隆五金经营部采购电线等五金建材总金额大写捌万陆仟零柒拾伍元陆角,小写86075.6元。期间于6月13日支付50000元,就再未履行结算支付义务,余下的36075.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工程款快到账为理由来推脱。2年不来原告门市结算。原告也通过无数次电话交涉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态度蛮横无理,或直接挂断电话。介于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现原告急于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结算义务,并立即支付货款36075.6元,送货单结算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直到被告结清货款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过错责任,原告在追偿货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通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杨明华在陈正宽经营的正隆五金经营部采购电线等五金建材。杨明华于6月13日支付陈正宽货款50000元。陈正宽提交了一组正隆五金建材经营部送货单。记载内容分别为:编号0005001(时间2012年5月4日,收货单位朱小华,收货人曹金磨,金额15230元)、编号0005002(时间2012年5月4日,收货人朱晓华,金额17799.8元)、编号0005003(时间2012年5月10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收货人朱晓华,金额2179元)、编号0005004(时间2012年5月10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收货人朱晓华,金额2955元)、编号0005005(时间2012年5月10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收货人朱晓华,金额3338.6元)、编号0005006(时间2012年5月20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收货人朱晓华,金额490元)、编号0005007(时间2012年5月20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收货人朱晓华,金额54元)、编号0005008(时间2012年6月13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收货人朱晓华,金额24210元,杨明华13-14中支付50000元整)、编号0005010(时间2012年6月19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欠,收货人朱晓华,金额3151.2元)、编号0005011(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欠,杨明华署名,金额11298元)、编号0005012(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收货单位杨明华欠,杨明华署名,金额20600元,此款10日内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明华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之前所欠货款50000元,6月14日之后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607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宽向被告杨明华提供五金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杨明华向原告陈正宽购买五金建材,应支付相关对价。被告杨明华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编号0005011(11298元)、0005012(20600元)共计31898元,从形式上与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契合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送货单,收货人均为朱晓华,而原告未能证明朱晓华为被告指定的代为其收货的收货人,因此,对其他送货单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合法证据予以支撑,综合本案,考虑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酌情调整为:1.2012年6月20日所欠的货款11298元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2012年6月22日所欠的206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自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合法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欠款31898元,其中11298元本金从2012年6月20日起、20600元本金从2012年7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杨明华负担。被告杨明华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果被告杨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天全人民陪审员 余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