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米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米某某,米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房某某被告米某某被告米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米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米某某、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米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向原告打下借据,并由担保人米某、李某某在担保栏上签字。原告索要该款时,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米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房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由被告米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米某某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但自己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待经济好转时再给原告还款。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被告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米某辩称:借据上担保人栏目上的名字系其所签,但其当时约定只是对人进行担保,并不对债务进行担保。被告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被告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房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够证明被告米某某借取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米某、李某某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米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向原告打下借据,并由担保人米某、李某某在担保栏上签字。借据载明:今贷到房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贷款人米某某保人一:米某保人二李某某,同时保人米某、李某某分别书写、按手印明示:如贷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我愿承担偿还该款及利息和逾期所产生的费用月利息(贰分)日期2013年08月15日。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后,依法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某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米某、李某某主张债务,其二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米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应认定被告米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其二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对主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米某某清偿所欠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由被告米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米某某、米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建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