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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昌友与杜从勇、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昌友,杜从勇,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昌友,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从勇,男,生于1975年1月27日,汉族。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但玉林,总经理。本院受理上诉人任昌友与被上诉人杜从勇、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因上诉人任昌友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未预交诉讼费用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即“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即“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任昌友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泾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