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邱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邱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世贸广场SOHO办公楼2-1526。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季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志虎。原告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诉被告邱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物资,用于被告承包的湖西雅园F标工地建设。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3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53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5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志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被告邱志虎与原告美佳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管材等用于其在本市泉山区湖西雅园F标工地建设。原告送货上门,货物供应持续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邱志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9月19日,原告制作对账函,列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未付款项为42389.53元。后被告邱志虎又支付5000元,经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3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美佳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管材等货物,且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89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538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志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3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以35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冠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