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惠英与邵水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英,邵水平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胡惠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水平,个体户。原告胡惠英诉被告邵水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和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和被告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出资和收益各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入合伙资金211万元。因被告在合伙期间涉及个人债务纠纷,合伙财产被法院执行拍卖,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合伙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所属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合伙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2.被告邵水平出具的收条六份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211万元的事实;3.林权证书十三份,证明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所属林地和林木确实是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出资和收益各占50%,同意按林地面积平均分割合伙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邵水平系原告胡惠英的外甥)。2006年7月9日,原告胡惠英(乙方)与被告邵水平(甲方)就合伙经营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共同投资。2.合伙投资金额为平均摊派,即各占50%股份。3.购买或租赁林地使用权及苗木等合同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名义签订均可。4.所栽种林木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5.经营期间,甲方负责经营和管理。6.······”。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共投入400余万元用于受让林权,开发林地、购买和种植苗木及日常管理维护等,其中原告胡惠英累计出资211万元(2006年7月26日出资36万元,2007年11月12日出资20万元、2008年6月5日出资20万元、2009年11月9日出资60万元、2011年9月23日出资25万元和2012年10月10日出资50万元)。2009年至2010年度,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全部以被告邵水平的名义陆续办理了十三份林权证,林权证编号分别为: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1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2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3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4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5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6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10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11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12号、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13号、南丰县林证字(2010)第0808080001号、南丰县林证字(2010)第0808080002号、南丰县林证字(2010)第0808080003号,上述林权证对应的小地名及面积分别为祖树坑88.2亩,王泥亭春柴窠里嵊100亩、王泥亭春柴窠里嵊124.4亩、王泥亭春柴窠里嵊126.4亩、王泥亭春柴窠里嵊122.2亩、老厂95亩、斜壁183亩、野猪将44亩、荷巴598.8亩、红面嵊297.2亩、新厂架塝下45.2亩、新厂横路塝上38.1亩、尤古寨59.6亩,共计1922.1亩。另查明,1.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所属林地种植的都是杉树,由被告邵水平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管理费为3万元/年。2.原、被告合伙投入的资产全部转化为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所属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且因被告的个人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3.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林久辉向被告邵水平的妻子鄢爱英银行账户汇入了合伙投资款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和结婚证各一份,收条六张、林权证书十三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组成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财产的认定不能仅凭物权登记,而应该根据财产来源进行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累计出资211万元用于经营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享有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50%的财产份额也无异议。同时,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伙期间的出资和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本案中的合伙财产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所属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南丰县太和镇康都村红湾村小组林场所属的登记在被告邵水平名下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林权证编号为:南丰县林证字(2009)第0808080001、0808080002、0808080003、0808080004、0808080005、0808080006、0808080010、0808080011、0808080012、0808080013号、南丰县林证字(2010)第0808080001、0808080002、0808080003号]归原告胡惠英与被告邵水平按份共有,按份比例为各占百分之五十。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邵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斯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