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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廖红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廖红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小虎。委托代理人:王槐三。被告:廖红正。原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社区居委会)为与被告廖红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红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里社区居委会诉称:2008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甜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至2021年立冬止。租金每年每亩稻谷450斤,按当年市场粮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时至2014年的八月上旬,根据浦江县农业局等单位早籼稻收购价格的通知,累计折合人民币201012元,该款虽经多次催讨,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折合)人民币2010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七里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61.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2,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浦江县财政局、浦江县农发行文件七份,证明2008年-2014年稻谷的收购价格。证据3,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款数额。被告廖红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七里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廖红正(乙方)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41150平方(61.7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种“甜桑”,租期为2008年7月至2021年立冬止;乙方每年每亩交租金(稻谷)450斤,按当年市场粮价计算,交款日期每年应在八月上旬(其中:2008年为三分之一交租);乙方不得在此土地建房、搭棚、办厂、植树、挖土等,保持土地原状,以利以后种作物。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租用期,如土地被征用,应无条件服从,地面附属物、青苗费款等都属甲方所有。按照政府文件精神,种植经济作物的专业户有优惠资金补助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七里社区居委会按约定向廖红正交付了土地。根据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浦江县财政局、浦江县农业局、浦江县农发行的相关文件规定,2008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94元;2009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98元;2010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00元;2011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12元;2012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28元;2013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32元;2014年早籼谷的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35元。七里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2010年将廖红正在社区的年终补助计3400元抵扣作租金。其余租金廖红正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七里社区居委会与廖红正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廖红正尚欠的租金。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租金为每亩450斤稻谷(共61.7亩),价格按当年粮价计算。本院结合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浦江县财政局、浦江县农业局、浦江县农发行下达的关于早籼稻收购价格的文件规定,2008年7月—2014年12月,廖红正应支付租金201112.95元,扣除其已付的3400元,还应支付201042.9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红正支付租金20101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认可。综上,七里社区居委会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红正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红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土地租金计人民币2010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廖红正负担。被告廖红正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