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薛东诉中山市恒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薛东;中山市恒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恒畅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薛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被上诉人中山市恒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的销售经理缪某向薛东介绍服装货源,并向薛东出具了由A公司出具给缪某本人的经销授权书,后薛东向恒畅公司订购超人服装14,868件,含十大类型,货款共计325,849.10元。薛东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0日共计向恒畅公司支付13,000元货款,余款195,849.10元未付。后恒畅公司向薛东催讨货款,薛东称恒畅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未得到品牌权利人的授权,为侵权产品,其已收到真正权利人的警告,导致货物积压无法销售。因此,薛东不同意支付恒畅公司货款,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缪某向恒畅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现A公司在此授权缪某先生(身份证号:B)在C处开设D专柜。销售产品为‘D’系列成人男、女休闲服装、鞋类及配件系列产品在其特约零售店内可出售‘E’旗下的品牌产品,……授权期限由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本经销生产授权书授权期限到期时,F公司拥有由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再续授权的权利)。”。恒畅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薛东支付货款195,849.10元。薛东则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恒畅公司向薛东退还货款26,897.20元,并从薛东处取回剩余价值222,746.30元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薛东关于其根据系争授权书认为恒畅公司有相关权利而购买涉案商品的辩称,难以采信。薛东对其认为无法销售的原因为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负有举证义务。薛东称收到真正权利人的警告,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因侵权受到了工商处罚或其他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在薛东未提供相关证据,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致使商品积压的情况下,对薛东提出因恒畅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不具有法定的解除情形,薛东仍应履行其负有的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薛东支付恒畅公司货款195,849.10元;驳回薛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薛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2.43元减半收取为236.20元,由薛东负担。薛东上诉称,系争服装侵犯相关公司的商标权,不应在市场销售,原审法院判决薛东履行合同不合理。据此,薛东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畅公司的本诉诉请,支持其反诉请求。恒畅公司辩称,薛东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服装为侵权产品,并已导致无法销售。系争买卖的经办人缪某有经营实体,且得到经销授权,薛东与缪某如何协商沟通,恒畅公司并不知情。薛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畅公司与薛东经协商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此后,恒畅公司也实际按约定向薛东交付了全部服装。薛东收取恒畅公司交付的服装,未提任何异议,并已对外进行销售,但其却未及时向恒畅公司付清货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恒畅公司要求薛东给付货款,具有充分的依据,应予支持。系争品牌销售授权书系由缪某个人向薛东出具,与恒畅公司无关;恒畅公司并未向薛东冒称其有销售系争品牌服装的授权,本案中不存在薛东系基于相信恒畅公司有相关品牌销售授权而向恒畅公司购买系争服装的事实。此外,薛东现实际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销售系争服装中因侵权而被权利人警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并已导致其不能再进行销售,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薛东与恒畅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薛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薛东反诉要求恒畅公司退还货款,并取回剩余的服装,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薛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9.40元,由上诉人薛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审 判 员 岑佳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