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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异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尤丽青、李燕与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丽青,李燕,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异字第0033号异议人(案外人)尤丽青。委托代理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黄景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黄景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景春。异议人尤丽青因李燕与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黄景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尤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信,申请执行人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尤丽青提出异议称:李燕与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黄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冻结了永成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但该账户上的资金2000万元是李燕、永成公司骗取的尤丽青的款项,上述2000万元系尤丽青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本院撤销(2013)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退还2000万元。李燕辩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民三初字第24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尤丽青与永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且公安机关至今亦未认定李燕与永成公司存在诈骗尤丽青20**万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李燕与永成公司、盛兴公司、黄景春、汤建元、江阴市元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诏泽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永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借款本金3755万元、利息7486375元。二、永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违约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7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751万元)。三、盛兴公司、黄景春对永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永成公司、黄景春等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燕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冻结永成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户号:94×××12)存款20175311元。在本案审理与执行期间,本院数次对该账户款项予以续冻。再查明:尤丽青、永成公司、黄景春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尤丽青向永成公司、黄景春出借款项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用途为资信证明使用,永成公司、黄景春无权挪作他用。借款人永成公司、黄景春承诺:1、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属借款,不属于本公司及其法人、股东之财产。本借款资金的使用,本公司已作全权授权委托办理手续,本公司及其法人、股东均无权支配。2、上述账户未经出借人书面确认,借款人(账户所属人)不得单方面进行挂失、冻结等致账户状态不正常的行为;3、该账户款项支配权在出借人,借款人(账户所属人)无支配权,并不得使用该笔款项;4、本公司及其法人、股东个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签订借款合同后,尤丽青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福建省建瓯闽融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永成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2年4月25日,福建省建瓯闽融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代璋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报警称:其所在公司被永成公司诈骗现金20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福建省建瓯闽融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7日,黄景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报警称:其和李燕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李燕以虚构事实证据向法院起诉判决的方式达到占有2000万元的目的,李燕是诈骗犯罪。又查明:尤丽青与永成公司、黄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张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永成公司、黄景春自愿在2012年9月5日前给付尤丽青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永成公司、黄景春还清为止;二、永成公司、黄景春自愿补偿尤丽青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75100元;三、案件受理费150200元,减半收取75100元,由永成公司、黄景春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一单笔支付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关于尤丽青报警黄景春诈骗一案和被冻结两千万资金的函、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尤丽青向本院主张涉案资金2000万元系其所有,但本院对上述涉案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时,上述资金位于永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永成公司作为涉案账户所记载的资金所有人,对该银行账户拥有控制能力,鉴于永成公司对该账户的实际操控能力和对资金的分配权利,从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以及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来说,确认涉案2000万元系永成公司所有是合理的。尤丽青虽与永成公司、黄景春对借款的用途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我院依据银行记载的账户资金所有人名称,冻结该账户涉案资金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尤丽青主张涉案2000万元系永成公司、黄景春、李燕等诈骗的赃款,亦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赃款,故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尤丽青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丽青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代理审判员  杨广大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晓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