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中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张凤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凤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丽中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寿(绰号:红太阳),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文盲,农民。永胜县号。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凤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送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凤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永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寿出庭参加诉讼,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凤寿长期在永胜县程海镇马军村委会石湾南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张某3海张某1发张某2彩等人。2014年7月8日,永胜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凤寿家进行搜查,从张凤寿住处查获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计量净重0.3克,经检验,送检的白色颗粒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原审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件,依照刑法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凤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张凤寿提起上诉称:对证张某3海张某1发张某2彩证言及计量笔录有异议,上诉人属于零星贩毒的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凤寿长期在永胜县程海镇马军村委会石湾南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张某3海张某1发张某2彩等人。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从张凤寿住处查获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计量净重0.3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计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寿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凤寿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丽江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向红审判员  孙少武审判员  和丽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