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修德红、修德存与朱福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德红,修德存,朱福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修德红。原告修德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福来。原告修德红、修德存与被告朱福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下午二原告乘坐下板城至八家乡班车行驶至下板城镇铁虎山隧道附近时,在乘车时因开车窗,被告将原告修德存摁到车地板上殴打,原告修德红拉架也被被告打伤。二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7天,好转出院。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德红医疗费5,089.26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20,899.26元。赔偿修德存医疗费6,142.26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8,642.5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德红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2、修德存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3、朱福来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4、李连荣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5、修德红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6、修德红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修德红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8、修德红承德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9、修德红承德县医院用药明细一份;10、司法鉴定书一份;11、鉴定费单据1张;12、交通费单据204.00元;13、修德存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14、医疗费单据3张;15、修德存承德县医院用药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治疗诊断及费用支出情况。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下午二原告乘坐下板城至八家乡公共汽车回家,公共汽车行驶至下板城镇铁虎山隧道附近时,修德存因开车窗与被告朱福来发生纠纷,朱福来先骂了原告修德存,后二原告又和被告朱福来发生纠纷,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修德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4,789.26元。原告修德红2014年9月19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有上颌骨额突骨折。支出医疗费330.00元。原告修德红的伤于2014年9月25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00元。原告修德存诊断为:1、额面部、腰背部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双侧上颌窦炎;3、脂肪肝;4、肝内多发囊性占位;5、脾厚;6、左肾结石;7、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6,142.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到上级医院治疗鼻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双方共同乘坐公共汽车应当互谅互让,因原告修德存开车窗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先骂了原告修德存引起此纠纷并将二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因开车窗两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引起此次事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修德红主张误工费9,0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考虑住院7天,医嘱建议7天后复查,共计14天。原告修德红支出医疗费5,119.26元,但其主张5,089.26元并无不当。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德红医疗费5,089.26元,误工费1,400.00元(住院7天,7天后复查,计14天,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8,489.26元的70%,合款5,942.48元;赔偿原告修德存医疗费6,142.55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总计人民币8,242.55元的70%,合款5,769.79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二原告承担84.00元,被告承担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