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连信与刘刚、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信,刘刚,张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连信,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刘刚,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张美丽(刘刚妻子),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连信诉被告刘刚、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信,被告刘刚、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张美丽的父亲。2012年4月因为二被告要改善居住条件,在他俩原房屋的基础上接建了二层115平方米住宅,又在门前临街处建了180平方米门市房,用于开饭店,因当时建房资金不足,二被告向我求援,共借人民币13.7万元,后与二被告双方签下了还款协议,二被告同意自2013年起每年12月份返还给原告1万元,直至全部还完,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申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7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辩称,13.7万元借款属实,中途我们还了5万元,尚欠8.7万元,同意共同偿还。被告张美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还给原告5万元,还欠原告13.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3.7万元。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刚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3年11月20日铁东区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宣读法庭庭审笔录部分内容),证明已经还款5万元事实。原告质证称,还款我不知道,不认可。被告张美丽质证称,不属实。当时欠款13.7万元属实,后来又借了2万元,当时刘刚承认,现在刘刚不承认了,在他承认前提下,我说那5万元我还,那2万元我用饭店挣的钱还清了。5万元钱给我了属实,其中2万元用于饭店经营了,剩余的钱被刘刚拿走了,刘刚消失了一星期,三个月后饭店歇业了,经营时间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9月份。被告张美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美丽系父女关系。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及开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并于2013年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承诺自2013年起每年12月份返还给原告1万元,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3.7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诉讼至法院之日到开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895元(137000元×5.6%÷360天×4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刚辩称已经偿还给原告5万元,但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或原告的收条等相关证据,虽然被告张美丽在2013年11月20日铁东区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中认可这5万元由自己偿还其父亲,但认可这5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同时二被告是在自己的离婚诉讼中对家庭财产的协商,原告至今并没有收到5万元,故被告刘刚辩称已经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张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连信欠款本金137000元,利息895元,共计137895元。如果被告刘刚、张美丽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刘刚、张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