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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家芳、孟令国与被告刘军波、李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芳,孟令国,刘军波,李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董家芳,女,汉族,沙洋县人,个体户,住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原告孟令国,男,汉族,沙洋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董家芳之夫。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蓉莉(特别授权),女,汉族,沙洋县人,金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刘军波,男,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邢固村。被告李彦彬,男,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司机,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郭新寨郭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7191-7。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特别授权),男,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刘砦村。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荆门市象山大道。原告董家芳、孟令国与被告刘军波、李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蓉莉,被告刘军波、李彦彬、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芳、孟令国共同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令国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董家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军波所驾驶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孟令国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8809.1元,董家芳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3537.57元,后经鉴定董家芳伤残程度为10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2346.67元,护理费8374元,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25460.9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三轮摩托车各项损失费用6400元,精神补偿金6000元,后期康复治疗及相关费用3000元,诉讼费2000元,共计142533.57元,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中董家芳的是23537元,孟令国的是18811.1元;A2、车损鉴定书、修理费票据,证明孟令国三轮车修理费为5275元;A3、停车费及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停车费与车损鉴定费为925元;A4、加油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加油费200元;A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董家芳花费鉴定费1560元;A6、法院保全费用,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2000元;A7、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住址;A8、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二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病情;A9、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A10、刘军波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A11、董家芳伤残鉴定书,证明董家芳的伤残等级;A1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13、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A14、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荆门市掇刀石街道办事处虎牙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荆门市通源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A15、孟令国的驾驶证,及二医出具的CT报告,证明孟令国的手掌有移位,主张的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高。被告刘军波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波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彦彬辩称,其购买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彬提交了下列证据:B、收条1张,证明其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只在交强险分项部分承担,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修理费金额过高,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超出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证件。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对证据A6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对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城镇户口,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A8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显示孟令国诊断过鼻窦炎,董家芳诊断过骨质增生,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及详细用药清单。对证据A9无异议。对证据A10行驶证有异议,需要看原件,及营运证,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A11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A12无异议。对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跟本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需要进行鉴定。对证据A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原告及被告刘军波、财保公司对证据B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A6、A9、A12、B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8、A13、A14、A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2,因系物价部门出具的对车物损失的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亦与鉴定的损失金额一致,且被告未对车损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3中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因出具该收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该收据未加盖相应印章,故对停车费、施救费的收据不予采信,因鉴定费的票据系因鉴定车损而由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且加盖相应的印章,故本院对车损鉴定费的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4,因系原告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车辆加油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5,因系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且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7,因加盖了虎牙关社区居委会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10,因系被告刘军波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且财保公司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11,因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刘军波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令国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董家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国、董家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孟令国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18809.1元。董家芳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尚未完全康复,医嘱载明休息4个月,董家芳花费医疗费23537.57元。孟令国于2014年6月4日进行了三轮摩托车的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总金额为5275元。孟令国花费鉴定费250元。董家芳出院后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了伤情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董家芳花费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彬向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董家芳、孟令国系农业户口,其随女儿孟蓉莉于2013年4月15日至今居住在掇刀区城南新区,二原告承租荆门市通源大市场摊位从事蔬菜批发。肇事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系二被告合伙驾驶经营。三被告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认定,刘军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国、董家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由刘军波承担本案事故全部的责任。孟令国主张的医疗费18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董家芳主张的医疗费235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孟令国的护理费为2636元(26008÷365×37天),董家芳护理费为2992元(26008÷365×42天)。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针对非持续性误工及持续性误工的情形分别作了规定,因原告受伤后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属于持续性误工,其定残后的收入减少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定残后再计算误工收入属重复计算,故董家芳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孟令国的误工费计10646.7元(30599÷365×(37+90)],董家芳的误工费计12407.2元(30599÷365×148天)。关于交通费,孟令国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及诉讼,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其提供了加油票据2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孟令国的摩托车修理费5275元,有物价部门的损失评估鉴定结论及修理发票为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董家芳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45812元(22906×20年×10%)。关于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1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财保公司承担。关于精神补偿金,本院综合考虑董家芳的损伤程度,刘军波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董家芳的该项费用为3000元,结合孟令国的损伤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孟令国的损失共计38557.2元,董家芳的损失共计93149.4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令国19933.1元,董家芳71571.9元,因被告刘军波、李彦彬系合伙经营事故车辆,故刘军波、李彦彬共同赔偿原孟令国18624.1元,董家芳21577.57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01.67元,因二原告及被告刘军波、李彦彬均表示向二原告赔偿的金额为一人一半,故被告刘军波、李彦彬应共同赔偿原告董家芳2600.8元,赔偿原告孟令国26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波、李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家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8元、赔偿原告孟令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家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71.9元,赔偿原告孟令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33.1元;二、驳回原告董家芳、孟令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原告董家芳、孟令国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军波、李彦彬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