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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三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以林与贵州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林,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908号原告赵以林,男。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维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64号五矿大厦十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启秀,总经理。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兴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森林、孟庆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赵以林诉被告诚维公司、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林,被告诚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秀,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森林、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赵以林与被告诚维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解除原告赵以林与被告客运公司于2012年元月17日签订的《出租车单车经营合同》;3、判令二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97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0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9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9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44.26元、经济补偿金6567.8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2972.29元;4、判令被告客运公司三日返还向原告赵以林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0000元;5、判令被告客运公司三日返还向赵以林收取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出租车承包台班费12085.06元;6、判令原告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维公司答辩: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客运公司答辩: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与客运公司解除《出租车单车经营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以林与被告诚维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诚维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客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原告劳动报酬按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执行,诚维公司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由个人一并交入承包费中,由诚维公司代扣代缴。2012年1月17日,原告及王文龙(合同乙方)与被告客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为贵AUxx**号奇瑞东方之子出租车一辆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元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乙方一、二、三年每月交纳营运任务定额6384.50元(平均每天交纳228.02元)。乙方完成营运任务定额后超额部分属于原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每月完成营运任务定额,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元基础工资及驾龄补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建立社会保险五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乙方个人承担部分由客运公司代扣代缴。乙方在与甲方签定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每人一次性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押抵金20000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结清债权、债务之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安全生产风险押抵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及王文龙又与客运公司签订了《安全合同》,约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用途为控制安全风险,确保发生事故时乙方的赔付能力。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经营出租车时与乘客杨成发生纠纷而打架,致原告被打伤,经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970.5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金岭派出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3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一《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孟经理,车队孔队长在看望时通知其申报工伤,因其当时与杨成达成赔偿其9.6万元的协议,没有要求申报工伤,由于杨成未向其支付赔偿款,要求公司为其补申报工伤。2014年6月16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1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贵阳市医疗保险机构向被告诚维公司拨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8.2元,诚维公司当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上班经营出租车。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客运公司交纳了营运任务定额(即承包台班费)12085.06元(106天×114.01元/天=12085.0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诚维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出租车经营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执行,诚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由个人一并交入承包费,由诚维公司代扣代缴。原告与客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的约定是根据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对该合同约定不明确内容的补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诚维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客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其性质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经营出租车过程中被乘客打伤,已经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存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竞合,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不能以民事侵权赔偿为前题条件。现原告主张工伤待遇赔付理应得到支持,依法由用人单位诚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被告诚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现原告并未从侵权人(乘客)处获得民事赔偿,原告要求诚维公司赔付医疗费269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工伤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诚维公司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诚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也应一并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诚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99.67元(上年度职工用平均工资)×6个月=19198元。诚维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03.68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医疗保险部门审核发放17278.2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从诚维公司领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受伤后实际停工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可按四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申报社保标准每月1919.8元计算为7679.2元,依法由用人单位诚维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567.89元之请求,因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被告应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之请求,因该鉴定费系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客运公司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0000元,本院已支持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客运公司应当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客运公司退还所交出租车承包台班费12085.06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的性质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二期手术实际产生的费用之请求,属于后继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已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诚维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69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7679.2元后可向民事侵权人(乘客)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94条第(二)项、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以林与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二、解除赵以林与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17日签订的《出租车单车经营合同》;三、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赵以林医疗费269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79.2元,合计人民币53847.70元;四、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赵以林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赵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第三、四、五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