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大可与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可,白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396号原告张大可,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杭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然,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宇,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可与被告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可的委托代理人杭皎,被告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作为创立注册影视传媒公司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出借予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分多次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0元,尚欠部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4331.9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651357.92元、违约金1756609.84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息标准,现被告同意再支付利息200000元,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涉案借款协议系经被告的远房姐姐杨晓莉介绍原、被告签署,约定须由三方共同签署方生效,但杨晓莉在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时并不在场,故借款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收到涉案借款后,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将其中600000元转给杨晓莉用于注册成立影视传媒公司,杨晓莉持有公司15%股份,且杨晓莉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600000元所对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杨晓莉承担。涉案借款中有1000000元用于租用办公场地等公司前期费用,应由公司股东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贷方)与被告(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下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方向贷方借款5000000元;借方承诺本协议借款是作为创立注册影视传媒公司使用,并承诺注册成立该公司时本协议担保人杨晓莉(身份证号×××)为15%股权的公司创始股东(投资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利息按天计算即每天利率为万分之5.479;借款期限为壹年,最终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借方在借款期限内可以提前向贷方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届时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还款金额计算方式为“还款金额=本金还款额+本金还款额×5.479÷10000×实际借款天数”;本协议经借贷双方签署,并贷方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转入借方名下的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果借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或未能兑现本协议约定的承诺,视为违约,届时自违约发生之日起借款方除应履行的还款责任外,还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贷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叁份,由借、贷、担保人三方签署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后杨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4000000元。被告于汇款当日分别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转来的相应款项,确认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并保证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00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6月4日500000元,2013年7月11日200000元,2013年9月5日300000元,2013年9月29日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1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对账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原件上有原、被告及担保人杨晓莉三方签字,且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故借款协议已生效。被告以杨晓莉在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时并不在场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协议已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依据被告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将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折抵后分段计算。鉴于此,被告截至2013年9月5日还款共计1000000元计入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还款共计4000000元均计入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欠付借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计算后为844690元。被告关于涉案借款中600000元部分所对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杨晓莉承担,以及涉案借款中有1000000元用于租用办公场地等公司前期费用,应由公司股东共同负担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可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可违约金(截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的违约金为八十四万四千六百九十元;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大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大可负担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白宇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