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依凡与李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彦平,倪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115号原告李××,女,2012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丛海庆(原告李依凡之母),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XX,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星烁,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平,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被告倪丽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平,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李依凡与被告李彦平、被告倪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凡的委托代理人XX、叶星烁,被告李彦平、被告倪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凡诉称:2014年3月21日,李彦平驾驶倪丽霞名下的京Y068**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红绿灯南100米院门口倒车时将李依凡撞倒并碾轧,造成李依凡头面部及眼部多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彦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太平洋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8741.23元(医疗费共计9741.23元,李彦平已支付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642元(40321元×20年×10%)、交通费1789元、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平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认可;2、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倪丽霞名下,是家庭用车,倪丽霞是我妻子,属正常使用。4、我给原告现金1000元,我给垫付的医疗费有票据的我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倪丽霞的答辩意见与李彦平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认可;2肇事车辆京Y06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个别诉讼请求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李彦平驾驶倪丽霞名下的京Y068**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红绿灯南100米院门口倒车时,车后部将李依凡撞倒后碾轧,造成李依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彦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李依凡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头皮撕脱伤、多发颅骨骨折。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被鉴定人李依凡面部瘢痕形成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其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为4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李彦平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并将医疗费变更为8741.23元。李彦平表示其垫付的费用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李依凡户籍为城市家庭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李依凡爷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三被告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龄小,本来就应该有人来护理,不应有护理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因就医、复查、鉴定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关联性无法核实。车辆京Y068**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车票、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彦平与倪丽霞系夫妻关系,肇事车登记在倪丽霞名下,李彦平当日驾车行为系家庭用车的正常使用,无证据显示被告倪丽霞主观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李依凡要求被告倪丽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李依凡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扣除被告李彦平垫付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741.23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酌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定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依凡医疗费六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共计十万零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依凡医疗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三分、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计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依凡要求被告倪丽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依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李依凡负担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彦平负担一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