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华秀与陈春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张华秀,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春生,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张华秀与被告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秀、被告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秀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春生向原告张华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给原告,但一直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2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春生对原告张华秀主张的事实跟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春生向原告张华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7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陈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情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