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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虎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产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08-3号申请执行人:王虎,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