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翁祐(已死亡)。委托代理人陈进学。申请执行人翁少芳(YUNG,SIUFONGGRACE),女,1951年9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SanGabriel,CA915,UnitedStatesofAmerica。申请执行人杨翁少琼(YANGYUNG,SIUKINGWINNIE),女,19年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申请执行人翁少芝(YUNG,SIUCHEEMARGARET),女,959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申请执行人蔡清华(CHOY,CHINGWAFIONNE),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阳、郭雁熙。本院在执行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与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进行执行听证,异议人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学,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郭雁熙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有利公司称:一、本院的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本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并未在三日内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导致异议人无法及时行使救济权利。二、本院发送给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市场监督局)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违反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异议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四申请执行人名下,但是判决并未确认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各占20%。因此,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四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各占20%)”,属于明显错误,应予以停止执行。故恳请本院依法予以裁定,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有利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交《关于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通知》、(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函》,拟证明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四人各持有20%的股权,并未超出生效判决,是根据顺德市场监督局的登记要求必须明确各自的比例和具体数额而作出的技术性处理,并不影响有利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不影响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辩称:一、目前以有利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员,无权代表有利公司,因该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翁祐已死亡,故在程序上,法院不应受理执行异议的申请。二、本院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不免除有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公司必须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三、(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完全符合(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两者不存在任何冲突。四、本院应督促有利公司及顺德市场监督局尽快完成本案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保障申请执行人能依法行使有利公司股东的权利。综上,(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完全符合(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或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案的二审庭审笔录、四申请执行人出具《关于有利公司股权登记比例的确认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有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而有利公司的监事、小股东翁国基确认他未持有公章,从而证明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出现的委托代理授权是违法的,而且四申请执行人已明确各自股份份额,法院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关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与有利公司的其他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确认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有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因有利公司未按上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顺德市场监督局,主要内容为将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四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2014年7月14日,顺德市场监督局作出《关于协助执行有利公司股权强制划转遇到问题的函》(顺市监函(2014)104号),认为本院未予明确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四人的具体股权数和股权比例,若股东的股权不明确,该局无法协助执行登记。此外,因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均为香港居民,股东变更需要外资审批机关同意。后本院向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发函征询意见,该局向本院回函,认为四申请执行人因继承取得有利公司80%的股份,不需变更公司类型,因此不需要到该局办理外投资企业行政审批。2014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向本院出具《关于有利公司股权登记比例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将有利公司80%股权分别登记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其中翁少芳持有20%股份、杨翁少琼持有20%股份、翁少芝持有20%股份、蔡清华持有20%股份。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函》,后送达顺德市场监督局,主要内容为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四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各占20%)。异议人有利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不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有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执行令》,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有利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祐,投资者为翁祐(占80%股份),翁国基(占20%股份),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有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在异议人有利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顺德市场监督局发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应函件,主要内容为“有利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登记于四申请执行人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各占20%)”,一是因为顺德市场监督局在协助执行过程发函给本院要求明确四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股权数和股权比例才能协助执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基于工商变更登记管理的需要;二是四申请执行人通过书面明确表示同意各占20%股份,为四人内部对自身权益的分配及处分,并未损害有利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应函件中并没有改变四申请执行人共同持有翁祐80%的内容,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因此,本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异议人以执行程序以及执行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四申请执行人提出有其他人擅自利用有利公司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对其异议应不予受理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陈秀武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记员 兰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