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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7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王甲某出生。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被告对家中事务从来不闻不问,常常赌博、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使用匕首威胁原告。经原告及家人再三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1月20日起原告离开家带着孩子在外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大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面包机、电烤箱归原告所有;(4)判令20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生女王甲某于××××年××月××日出生属实,但原告所述我有赌博、酗酒的恶习、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使用匕首威胁原告等不属实。原告离家后我曾多次寻找过原告,但因原告去向不明而未找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不是我打的。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七年,××××年××月××日婚生女王甲某出生。2014年1月20日起原告离开家在外打工。双方共同财产有面包机、电烤箱各一台。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无家庭责任感、并使用匕首威胁原告等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20000元债权(玉米款)一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近七年,××××年××月××日婚生女王甲某出生。2014年1月20日起原告离开家在外打工。双方共同财产有面包机、电烤箱各一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七年,且婚生一女,双方在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秉持尊重、理解、忍让、包容、互助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现双方主要是因为不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并无较大矛盾;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使用匕首威胁原告等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