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恢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田艳、耿世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田艳,耿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恢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被执行人田艳被执行人耿世英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田艳、耿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宁民初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1、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利息8469.83元;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5月9日借款到期日,利息4560.68元。2、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田艳、耿世英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字第22030-1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4104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10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云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