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如棣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覃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德、蒙某光合伙承包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那达屯三叉塘一带约300亩荒山种植尾叶桉林木,租期为17年,后韦某德、蒙某光退伙。2014年4月初至5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3林班2小班内的速生桉林木。经广西南宁茂盛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林木采伐面积116.7亩,采伐林种为速生桉,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423立方米。2014年9月初至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3林班2小班、7林班1小班内的速生桉林木。经马山县新林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林木采伐面积113.8亩,采伐林种为速生桉,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33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荒山租赁合同、马公(森)勘(2014)15号、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黄某甲的辨认笔录、《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下那达屯林木被滥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青、蓝某甲、蓝某甲青、郑某、林某臣、黄某乙、林某就、蒋某、赖某、林某立、李某、蓝某乙、蒙某、蒙某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梦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