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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泥瓦工。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峰口镇土京村红花排电站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雅牌摩托车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万全镇张垱村中心渠被害人周某鱼池棚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所盗两辆摩托车运往龙口镇销赃,行至乌林镇中心学校门前公路段时被民警拦截盘查抓获。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sdh125-39a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055元;被盗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000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峰口镇土京村红花排电站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雅牌摩托车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万全镇张垱村中心渠被害人周某鱼池棚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所盗两辆摩托车运往龙口镇销赃,行至乌林镇中心学校门前公路段时被民警拦截盘查抓获。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sdh125-39a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055元;被盗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两辆被盗摩托车照片,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梅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夏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证人梅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