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与谢德平、赵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谢德平,赵德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平。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德厚。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德平、赵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在原告谢德平处借得人民币现金400000元。该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核算,确定借款资金利息为448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在谢德平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经双方核算,此借款截至2013年11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人民币448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元整)。此据借款人: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德厚在该借条上载明:“我本人赵德厚自愿为以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赵德厚2014年3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赵德厚的担保签名、本院(2014)绵竹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及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得借款并使用后,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要下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既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9日核算时已经确定了借款资金利息,虽被告赵德厚认为资金利息过高,但本院在审核后认为双方确定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确定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4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赵德厚辩解称原告在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应在借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差欠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支付资金利息37330元,因双方在2014年3月25日确定本金及利息的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资金利息的给付,故本院对2013年11月19日至起诉时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德厚作为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人,理应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德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德平支付资金利息448000元(该利息为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双方确定的资金利息);三、被告谢德平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5300元、诉讼保全费4760元,由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诉讼费12650元,保全费4760元,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尚未缴纳的诉讼费12650元由被告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在领取本判决书7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德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谢德平仅提供了一张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证据不足,同时其未提供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无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谢德平要求支付借款利息44800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系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方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谢德平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德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德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公司章程、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已超过举证期限后列举的证据不予质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证据不足,同时其未提供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无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求主要表现为口头、书面等法律规定的形式;实质要件主要表示为履行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由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给付时间等内容,其已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在2014年2月14日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洪,原审被告赵德厚已非公司法人亦或股东,故2014年3月25日,原审被告赵德厚擅自在借条上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属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上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其提出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原审被告赵德厚的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448000元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系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方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对双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该利息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三)关于借款利率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判认定,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向谢德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会导致判决内容不明确,因现阶段根据我国金融政策及金融实际,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存在差异,故会导致无法确认利率标准,导致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二、变更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德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5300元、诉讼保全费4760元,由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绵竹市厚德钙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