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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爽诉刘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爽,刘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64号申请执行人刘爽,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刘九林,男,53岁,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刘爽与被执行人刘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绥明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爽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九林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爽本金8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九林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爽8500.00元,本案即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爽同意本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绥明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