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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诉保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高延江、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诉保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江,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高延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法定代表人聂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志勤,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瑞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天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高延江不服本院(2014)伊诉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贵》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查封黑龙江省瑞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xxx商铺具体商位A-1-7,店铺名称诚信裤行,面积134.118平方米;A-8相濡以沫,面积9平方米;A-8-1秀水天姿,面积13平方米;A-8-2麦兜,7平方米;A-9CBA,面积21.46平方米;A-10领潮人,面积18.56平方米;A-11香草天空,面积18.56平方米;A-12浩源,面积18.56平方米;A-13卡其爱,面积18.15平方米;A-14名品,面积37.41平方米;A-15-16迁迁鸟,面积40.45平方米;A-17漂亮贝贝,面积15.75平方米;A-18碧金源,面积16.7平方米;A-19恒晟针织,面积15.34平方米;A-20俪人族,面积15.37平方米;A-21-24SIM,面积62.64平方米;A-25时尚丽人,面积19.8平方米;A-26衣度空间,面积10.26平方米;A-27-27-1黑涩会,面积17.71平方米;A-27-72-3精美饰品,面积11.86平方米;A-28-28-1裤行,面积10.79平方米;A-34久鑫,面积15.17平方米;A-37雪狼,面积16.79平方米;A-41恋裳鱼,面积18.88平方米;A-42浅秋,面积18.94平方米;A-49SIM简约,面积13.3平方米。申请复议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称,查封1000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除系高延江个人购买使用权外,其中的A25、A34、A37分别属于王立华、李宪梅、卢恋鑫个人所购买的,依法请求解除查封。申请复议人高延江称,2010年11月11日瑞成公司与高延江签订了伊春市易购街市场店铺《转让合同》,高延江支付8,014,464.00元取得了2404.68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1000平方米商铺使用权,属于案外人高延江、王立华、李宪梅、卢恋鑫个人依法所购买的商铺使用权,并提交了《转让合同》和税务发票,依法请求解除查封。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是以商铺被保全提出复议的主体应当是高延江而不是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二是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瑞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到商铺实际销售价格的五分之一超低出售,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工程债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铺《转让合同》无效予以撤销,依法裁定驳回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伊诉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复议人于2014年1月5日提出复议申请,依法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2010年11月11日瑞成公司与高延江签订了伊春市易购街市场店铺《转让合同》,高延江支付8,014,464.00元取得了2404.68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其中A25的使用权分别属于王立华、王丽娟个人所有。本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商铺被保全提出复议的主体应当是高延江而不是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有《转让合同》佐证,予以采纳;提出商铺《转让合同》无效予以撤销的意见,属于实体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因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申请复议人高延江提出解除查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4)伊诉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本院(2014)伊诉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刘治鹏审判员 赵海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