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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冯洪安与冯怀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安,冯怀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冯洪安,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怀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冯洪安与被告冯怀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怀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洪安诉称:原告冯洪安于2011年12月起受被告冯怀剑雇佣从事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9260元,被告先后支付366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冯怀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资,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怀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原告冯洪安在被告冯怀剑承包的永安市小陶镇宁洋大桥、小陶镇和平村农田公路、小陶镇八一村公路拓改、小陶镇中心幼儿园公路、罗坊乡半村村涵洞等工程从事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9260元,被告先后支付366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应付工资19260元,冯洪安借支3660元,余款15600元未支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怀剑拖欠工资至今,遂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洪安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冯洪安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冯怀剑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怀剑尚欠原告冯洪安劳务工资15600元,有被告冯怀剑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冯怀剑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60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怀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怀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洪安、劳务工资15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冯怀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伟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