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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郑伟新与潘小平、潘汉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新,潘小平,潘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龙法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郑伟新,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潘小平,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潘汉贵(潘小平之父),男,住龙川县。申请执行人郑伟新与被执行人潘小平、潘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潘小平应向申请执行人郑伟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800元,被执行人潘汉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潘小平、潘汉贵在龙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795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扣划潘小平银行存款4000元。在恢复执行程序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潘小平外出地址不明,被执行人潘汉贵年老多病,且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郑伟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小平、潘汉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小平、潘汉贵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恢字第1号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 政审 判 员  胡群生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