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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周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周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徐建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徐建军与被告周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与殷官屯村相邻,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卫星定位划清确定两村边界线后,李庄子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1日将属于本村委会的0.46亩集体土地(西至于占稳,东至道,南至殷官屯村和李庄子村交界处,北至道,东西长为23米,西侧南北为12米,东侧南北为15米,共计0.46亩)租赁给原告作为养殖业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李庄子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李庄子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138元,李庄子村委会将该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双方依约履行了租地协议。被告于2014年3月起强行在李庄子村委会租赁给原告的0.23亩土地上堆放石头和沙土,准备垒墙和盖房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租权的侵害,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至今依然无理地强行占有该土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土地承租权,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租权的侵害,归还原告承租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地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委会集体所有,李庄子村委会将土地承租给原告徐建军。2、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委会出具的现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按照租赁协议将租赁费138元缴纳给村委会。3、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确权的情况,是通过两个村委会划分界限后,本案争议土地归李庄子集体所有;并证明李庄子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承租给原告,被告占用0.23亩堆放沙子、石头,准备垒墙、盖房子,原告找过被告多次,被告不听。4、照片4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现状,已经由被告堆放沙子、石头。被告周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建军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被告周建国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殷官屯村村民。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与殷官屯村相邻,经2013年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卫星定位,划清确定了两村边界线。2013年12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徐建军签订租地协议,将李庄子村东大坑东侧至殷官屯道西侧废弃地,西至于占稳,南至殷官屯村和李庄子村交界处,北至道,东至道,东西长为23米、西侧南北为12米、东侧南北为15米共计0.46亩,出租给原告徐建军作为养殖业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地价格为每亩每年300元,0.46亩每年共计138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每年的1月1日交清。原告徐建军与村主任窦建营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徐建军于2014年1月5日向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138元。被告周建国于2014年3月份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堆放沙子、石头,原告徐建军阻止未果,被告占用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已经取得了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国非法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堆放沙子、石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租权的侵害、归还原告承租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停止对原告承租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东大坑东侧、西至于占稳、南至殷官屯村和李庄子村交界处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归还原告承租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