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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闫灵芝等上诉周治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灵芝,周某某,周治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灵芝。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闫灵芝,基本情况已述。系周某某之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汉,男,汉族。上诉人闫灵芝、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治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灵芝及其与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周治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周治汉的儿子周玉峰和原告闫灵芝登记结婚,婚后未分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因南水北调移民搬迁,二原告随被告全家从淅川县姬营村迁入许昌县榆林乡。被告周治汉领取了全家的移民补偿费用。2013年6月原告闫灵芝和周玉峰离婚。2013年7月,被告周治汉领取了当年的扶持资金。2013年12月25日,原告闫灵芝和周某某的户口迁至武陟县。另查,根据有关规定,农业人口移民每人每年600元扶持资金,扶持期限为20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灵芝、周某某和被告周治汉在移民搬迁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每个家庭成员均享有移民的权利和义务。村委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数发放移民搬迁补偿,被告周治汉作为户主领取了搬迁补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补偿,因为搬迁补偿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的,且在搬迁过程中以及家庭日常生活中己经实际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搬迁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闫灵芝离婚、户口迁出后,明知原告己经不是其家庭成员,仍然作为户主领取2013年全家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扶持资金,拒不归还,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扶持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被告周治汉领取二原告的扶持资金,应当交付给二原告,其辩称不应当分给二原告扶持资金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灵芝、周某某2013年的扶持资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闫灵芝、周某某上诉称:闫灵芝与周治汉之子周玉峰2005年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闫灵芝于2005年8月即带着周某某离家出走到郑州生活,之后一直分居,闫灵芝原审提供的证据及周治汉原审质证意见能佐证该事实。本案移民搬迁补偿款是在2009年之后按人发放,均由周治汉领取,此时双方未共同生活,周治汉领取的补偿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闫灵芝、周某某理应得到属于自己的搬迁补偿款,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错误。后扶资金自2010年开始发放,已发放5年,每人每年600元,闫灵芝、周某某应分得后扶资金600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2013年的后扶资金不当,对二人应得的剩余15年的扶持资金应判决由闫灵芝、周某某领取。另外,原审判决没有查明2010年以来周治汉代为领取的各项补偿款的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治汉辩称:其子与闫灵芝结婚时支付有彩礼金,其又给周某某入上户口,其与妻子长年有病已花光全家积蓄,闫灵芝离婚时曾说过不要任何补偿款。闫灵芝、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周治汉返还闫灵芝、周某某2013年扶持资金1200元,对闫灵芝、周某某原审要求的其他移民搬迁补偿款不予支持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移民搬迁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周治汉作为户主将补偿款领取后未在家庭成员之间分割而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闫灵芝与周治汉之子周玉峰结婚后未与周治汉分家,双方均系同一家庭成员,理应互相帮助,和睦共处,但闫灵芝在2005年结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未尽到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故对闫灵芝、周某某要求返还家庭生活期间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闫灵芝于2013年与周玉峰离婚后,已将其和周某某的户口迁出,与周治汉不再系同一家庭成员,周治汉也无权再领取2013年以后属于闫灵芝、周某某的扶持资金,故原审判决周治汉返还其已领取的闫灵芝、周某某2013年扶持资金1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闫灵芝、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闫灵芝、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东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