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韦辰、金林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衡阳国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五菱4S店销售经理。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中专文化,衡阳国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五菱4S店行政经理。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敬,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衡阳运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吉利4S店(即被害单位)与衡阳国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五菱4S店同属一个大门出入。2014年10月6日,杨柳吉利4S店的销售人员把本店三辆展销车放在大门口一侧展销。当天15时许,杨柳五菱4S店销售经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认为这样展销影响其本店汽车销售,并与杨柳吉利4S店的销售人员交涉,遂发生口角。随后,杨柳五菱4S店行政经理被告人金某某也到现场观看。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吉利4S店员工把车开走,否则叫人开车撞车。被告人金某某听到后,从店内开一台小汽车绕到三台展销车后侧停了一下。被告人刘某某对着被告人金某某说:“三台一起撞,这样挨过来。”被告人金某某便开车从三台展销车左侧刮撞过来后停下后,又倒车,将其中一台车又撞了一下。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展销车损毁价值共计7844元。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9日,衡阳国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五菱4S店赔偿衡阳运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吉利4S店经济损失60000元,衡阳运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柳吉利4S店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过激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次,涉案金额78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所在单位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 毅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第二款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