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毕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吕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得知被告性格暴躁,疑心太重,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和夫妻间的关爱,累了自己承受,病了自己照顾。由于被告疑心太重,原告无法忍受,夫妻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分居多年。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某某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元固乡沙窝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毕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毕某某与毕某某系同一人。3、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女儿吕某某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吕某某,现在河北省廊坊师范学院读书。××××年×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子女,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的,故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