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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要市回龙镇,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城区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夺财物。当晚22时30分,夏某某在东华路梅花街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后遂驾车尾随,当黄某某行至东华路梅花街20号名香裹蒸粽店门口前时,夏某某趁黄某某不备,伸手将黄某某手中一个装有翡翠手镯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0元)的黑色布袋抢走,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所涉赃物均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故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1)涉案财物估价过高;(2)他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综上,夏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涉案财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被害人的陈述也能证实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部分物品的进货单据亦能对此加以佐证,故原审认定涉案财物价值46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某所提该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达人民币4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在对上诉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人夏某某提出不应认定其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夺的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以抢夺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且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各项从轻情节,对其判处了法定最低刑,在刑罚裁量上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夏某某所提该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