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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萍乡市某某局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西省萍乡市某某局某某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某某街。被告江西省萍乡市某某局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源东大道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萍乡市某某局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状,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筱萍、审判员张建萍主审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轲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1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编号XXXXXXXXXXX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8日10时16分,刘某某驾驶赣某某小车,在某某路,某某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刘某某于当时书面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某某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编号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萍乡市某某局交警支队编号XXXXXXXXXX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及处罚经过。2、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未按交通标志规定的路线行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3、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录像。证明原告的违法过程及违法事实。4、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和标线中的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6.16车道行驶方向标志和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8.1导向车道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证明原告违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5条第二项,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16分驾驶赣J某某小型汽车通过楚萍路、朝阳路交叉路口时,因为线路指示交通标志违法,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交通指示牌有三条车道,而路面只有二条车道,原告直行时通过但无法作出判断,待到路口时,不允许变道,导致本人发生该交通行为被罚款100元。因此,原告向萍乡市某某局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罚款处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先,并践踏了公正行政的原则,并存在行政乱作为的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和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XXXX行政决定书以及市某某局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3张;2、自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图。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4年8月18日10时16分原告刘某某驾驶赣J某某小车,在楚萍路、朝阳路交叉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9月15日驾驶人刘某某前往某某办证中心交警支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民警严格查验刘灿华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当场交付给刘某某要求其签字。刘某某拿到处罚决定书后声称要去进行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我支队对刘某某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事实证据、处罚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没有过错。1、2014年8月18日10时16分,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赣J某某小车,在楚萍路、朝阳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某某路、某某路交叉路口属有灯控制路口,支队按照国家标准在地面施划了导向车道线及导向箭头,并在导向车道以前适当位置设立了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地面上的导向箭头与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上的指示一致。在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证据中显示刘某某驾驶赣J076**小车在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不按法律、法规通过交叉路口的。9月15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为处罚依据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对刘某某进行处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刘某某签名,其拒绝签收同样视为送达,属程序合法。经庭审被告与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360300-19101555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公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加盖的红色印泥章,而是打印的公章,对处罚内容无异议。对此,被告解释称对原告交通行车违章使用简易程序依法处罚是通过内网的违法处理系统办案,是自动生成的,在法律、法规上对外是有效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即现场若干张照片和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电子设备抓拍的,是人为抓拍的。被告对此指出,这些均是电子抓拍的,不存在人为抓拍。而电子设备抓拍录入时是人为进行控制,不管是如何抓拍都是还原现场的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萍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认定事实及作出维持的决定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和标线中的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6.16车道行驶方向标志和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8.1导向车道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交通指挥牌有三条车道,而路面只有二条车道,原告直行时通过无法作出判断,待到路口时,不允许变道,导致发生该交通行为。该线路指示交通标志违法,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被告对此指出,标志线也是交通信号的一种,车辆驾驶员要遵守,不遵守就违法了。如前方是红灯,前方无任何车辆也不能行使。而车道行驶方向示意牌是设置在导向前方路口适当位置,距路口100米至150米处,其目的是警示驾驶员前方有三车道,应按道行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情节轻微,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口头警告或放行。被告对此解释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原告讲的情形是现场查处方式,本案是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情形,处罚是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依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现场照片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自制的GB5768-2009道路行驶标线图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线路标线图不是证据,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16分驾驶赣J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萍乡市城区内的某某路、某某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被灯控电子设备抓拍之后,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编号为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未签收,但在当日向萍乡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萍乡市某某局在2014年11月12日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某某交警支队对全市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某某交警支队施划行车道路标志的车道行驶方向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6.16车道行驶方向标志和道路交通标线4.8.1导向车道标线的问题。二是:被告某某交警支队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驾驶赣J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通过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路口时,因交通线路指示牌有三条车道,而路面只有二条车道,无法作出判断,驶到路口时,无法变道,导致发生被抓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六)向右转弯遇有前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被告某某交警支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道路交通标志6.16车道行驶方向标志;道路交通标线4.8.1导向车道线的规定,在公路地面施划了车辆行驶导向车道和导向箭头,并且在距车辆行驶导向车道线和导向箭头之前的100至150米处的适当位置设立了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这种施划行车道路标志的车道行驶方向是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其目的是警示驾驶员前方路口应按车道选择行车道行驶。在2014年8月18日上午10时16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赣J某某号小型汽车选择的是向右转弯的车道,本应按路面车辆行驶导向车道和导向箭头右转弯行驶,但其却向前方直行,被灯控电子设备抓拍违章。原告选择行车道行车错误,故原告提出交通标线指示牌有三条,而路面只有二条车道,无法作出判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口头警告或放行,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其不能罚款,只能纠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后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处罚”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分道行驶规定,处100元罚款”和《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处罚幅度是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力范畴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刘灿华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交警支队针对原告刘某某驾驶赣J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通过市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选择的是右转弯车道,只能按右转弯行驶,但原告却违反路面车辆行驶导向车道和导向箭头指向规定向前方直行行驶,被灯控电子设备抓拍了违法行为,被告某某交警支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萍乡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4年9月15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黄筱萍审判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