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夏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了���婚手续,2009年原、被告双方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出轨,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24,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2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猜疑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生子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