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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丹与邓李敏、黄佳佳、邓进春、李影、江西伟信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李甲,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岱宝山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王X,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甲,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永楠路***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黄XX,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绿洲花园**幢**室,身份证号码XX。被告邓X乙,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永楠路***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李乙,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坦***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国际)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X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X甲、黄XX、邓X乙、李乙、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甲、黄XX、邓X丙、李乙、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X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邓X甲称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邓X甲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分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邓X丙、被告李乙、被告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和被告邓X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通过原告的帐号向被告邓X甲的帐号内转款200万元。到了还款时间后,原告向五个被告催要借款,各被告一直称资金还未回笼,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邓X甲和黄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邓X丙的儿子,系被告李甲的弟弟,且被告邓X丙系被告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各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00元(2000000×4个月×0.025,利息截止于2014年8月25日,今后的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55000元,合计225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甲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邓X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甲(身份证:360602196807081142)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整(¥2000000),借期六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4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加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实际债权支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执行。此据。借款人邓X甲”。该借条个人担保一栏签名为李乙、邓X丙,单位担保一栏盖章为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旁边附有法定代表人邓进春签名)、温州市XX光学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邓X甲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X甲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为催收该笔借款,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被告邓X甲归还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在借款逾期时,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际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故原告诉请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加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违约赔偿金。因该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1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为156000元。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X丙、李乙、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被告邓X丙、李乙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系被告邓X甲的配偶,原告要求被告黄XX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黄XX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X甲、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李甲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计为人民币2156000元,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X甲、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甲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计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邓X丙、李乙、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告邓X甲、黄XX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原告李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X甲、黄XX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人民币3014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X甲、黄XX负担,被告邓X丙、李乙、江西XX光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艾 征代理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官 超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