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元正与罗学飞、陈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正,罗学飞,陈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郑元正。委托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飞。被告陈荷英。原告郑元正诉被告罗学飞、陈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正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正诉称:2013年6月,被告罗学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本票及转账借给被告罗学飞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罗学飞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7日,被告罗学飞确认:“至2014年9月3日前利息已付清,本金已付160万元,余款140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罗学飞与陈荷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4日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8万元,合计14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数调整为1375853元。被告罗学飞、陈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罗学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6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0年8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0年9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4万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2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54667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8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9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罗学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紧张,今向郑元正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逾期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如因借款人未能还款而引起的诉讼,则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一切费用……罗学飞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9日,被告罗学飞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8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罗学飞在2013年6月3日借条复印件上确认:至2014年9月3日前利息已付清,本金已付160万元,余款140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罗学飞与陈荷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费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登记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借款、付息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本案借款每满一年重写借条,原借条由被告罗学飞收回。本院认为:原告郑元正与被告罗学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罗学飞向原告郑元正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罗学飞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罗学飞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罗学飞与陈荷英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荷英应与罗学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的付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月利率为2%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58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本就持有2013年6月3日的借条,2014年10月7日,被告罗学飞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达成了合意,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借条的约定为依据,且该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学飞、陈荷英归还原告郑元正借款本金137585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罗学飞、陈荷英向原告郑元正支付律师费17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罗学飞、陈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元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9元,原告负担636元,两被告负担135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139元中的剩余部分135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