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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原告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9#楼302。法定代表人黄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军成,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资华泉,该公司工程师。被告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少芬,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俐,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军成,被告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少芬、林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以6715310.87元受让取得被告760万股股权。被告于2014年5月4日、20日,分别召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讨论将其所有的SG128多探头球面近场三维全息电扫描天线测试实验室转让给西安三元达通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事宜。转让实验室的议案获得被告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均投了反对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快递送达股权回购函,请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被告760万股股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回函,辩解其转让实验室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又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实验室受让方西安三元达通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5500万元转让给陕西海通天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净资产仅为2175万,且巨额亏损,实验室评估值为1817万元,己占到被告净资产的83.5%,目前属于国内同行业最具竞争力的顶级实验室,且属于被告常规经营核心资产,应属于被告主要财产。原告在被告转让实验室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上均投了反对票,并及时向被告发出了股权回购函,要求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760万股股权。另,实验室受让方西安三元达通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于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实验室转让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低买高卖掏空被告经营实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利益。鉴于被告已连续数年巨额亏损、高额负债、当前已濒临停产,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却利用其绝对控股地位以关联交易方式将作为被告主要财产的实验室转让获利,致使被告形同空壳,已严重损害了被告存续经营的基础和原告作为被告小股东的预期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以6715310.87元回购原告持有的760万股被告股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转让的SG128多探头球面近场三维全息电扫描天线测试实验室并非被告的主要财产,原告以被告转让主要财产,其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为由,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从经营范围来看,被告的主营业务为移动通信系统天线及天线工程产品,而SG128多探头球面近场三维全息电扫描天线测试实验室作为一项天线检测设备,系为研发、生产天线产品做测试配套,其仅为被告经营项目的一部分,并非其常规经营核心资产。2、从资产比重来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为82797362.79元,而上述实验室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17.12万元,上述资产价值仅占被告资产总值的21.94%,不足50%。3、从营业收入来看,2013年度被告累计营业收入为65947220.52元,而上述实验室的检测收入仅为人民币472万元,仅占营业收入总值的7.1%,远远低于50%。二、被告转让上述实验室是为弥补流动资金不足,改善公司的经营状况,确保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而采取的一项紧急措施,该行为并未损害股东的利益。三、上述实验室的评估价值为l817.12万元,被告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该转让价格与资产价值相当,未损害股东的利益。四、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净资产为2175万元,原告持股比例为9.5%,原告要求被告以6715310.87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实收资本7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移动通信系统天线及天线工程产品,微波技术产品,通信电子产品,数据通信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相应的系统工程的研制、生产、销售、安装、检测和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进出口货物技术除外)。(以上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许可证项目)。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6715310.87元从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被告9.5%的股权,成为被告股东,持股数为760万股。被告股东分别为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0%;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5%;任玉文,持股比例为5%及本案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持有被告股权的比例变更为9.7436%,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82.0513%,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641%,任玉文的持股比例变更为2.5641%。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召开董事会,于2014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将SG128多探头球面近场三维全息电扫描天线测试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转让的议案,原告均投反对票。2014年5月7日,经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验室资产评估值为1817.12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西安三元达通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约定西安三元达通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18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实验室。同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股权回购函,请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760万股股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转让实验室对公司主营收入不造成影响,且对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有诸多益处。后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以5500万元的价格将其全资子公司西安三元达通讯技术研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让的股权交易事项。被告2013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的资产总计为82797362.79元,净资产为21750243.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资料、股东会会议资料、原告股权回购函、被告回复函、公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买卖合同、资产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之规定,请求被告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系在行使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转让财产是否是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是考量转让财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的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系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公司,仪器仪表及相应的系统工程的检测仅为被告多个经营范围中的一个,而涉案实验室系天线测试实验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实验室系被告常规经营核心资产;2013年底该公司的资产总计为82797362.79元,被告转让的实验室的价值为1817.12万元,仅占其资产总额的21.9%;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实验室的行为使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营。综上,原告主张实验室系被告主要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实验室系被告主要财产,但其请求被告以6715310.87元的价格回购其股权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股权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对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6715310.87元回购其持有的760万股被告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7,原告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艳代理审判员  臧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