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润梅与徐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润梅,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徐东旭,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原告李润梅与被告徐东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梅,被告徐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梅诉称,2014年11月22日晚6时,原告由东向西行在昌平区北清路上,被告驾驶夏利车,车牌号为冀H929**。当时被告将车停靠在路边自行车道上,原告正常行驶,被告开车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现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前去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现已痊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2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3元、营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东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白庙村口处,被告徐东旭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冀H929**)与原告李润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润梅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徐东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润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润梅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损伤、软组织挫伤等。另查,被告徐东旭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冀H92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李润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53.18元;交通费23元;误工费28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润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收支明细单等,被告徐东旭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东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润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东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东旭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原告未住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银行收支明细单所载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润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零五十三元一角八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共计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东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