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桑克平、桑立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桑克平,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负责人:袁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男,汉族,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桑克平,男,汉族。被告:桑立卫,男,汉族。被告:孙丰友,男,汉族。被告:闫家鹏,男,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被告桑克平、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被告桑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克平、孙丰友、闫家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诉称,被告桑克平于2011年12月9日从我社借款220000元,2012年12月6日到期,该借款由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克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78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前正常月利率为12.5733‰,逾期后月利率为18.86‰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截止2014年8月29日合计为125002.85元)。判令被告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立卫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桑克平、孙丰友、闫家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桑克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桑克平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由被告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桑克平发放借款22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人已结清,2014年5月20日原告从借款人账户扣收本金2180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17820元,利息125002.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桑克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桑克平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桑克平、孙丰友、闫家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借款本金217820元、利息125002.85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桑立卫、孙丰友、闫家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桑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