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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邱晓苏等与陈承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苏,邱晓农,陈承志,张沛田,张伯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121号原告邱晓苏,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邱晓农(QIUXIAONONG),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被告陈承志,女,1934年8月21日出生,中国印刷总公司退休。第三人张沛田,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第三人张伯超,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第三人张松波(兼陈承志、张沛田、张伯超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4月2日出生,中国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第三人张伯苹(兼陈承志、张沛田、张伯超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中国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原告邱晓苏、邱晓农与被告陈承志、第三人张沛田、张伯超、张松波、张伯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苏、邱晓农,被告陈承志、第三人张沛田、张伯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波、张伯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邱×于1975年与被告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均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2013年9月28日,邱×去世。后被告领取邱×死亡抚恤金117890元。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上述抚恤金,被拒绝。二原告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应归全体直系亲属所有,现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由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16841元。被告陈承志辩称: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邱静死亡情况属实。被告认可已领取邱×的死亡抚恤金。被告同意由七人平均分割,但认为应从二原告分得的抚恤金份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及其他为邱×支出的费用。第三人张沛田、张伯超、张松波、张伯苹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邱×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系邱×与前妻所生子女。第三人均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2013年9月28日,邱×去世。诉讼中,外交部离退休干部局一处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10月10日将其丧葬费5000元人民币现金发给家属陈承志,并于2013年11月将离休干部邱×的抚恤金(共计117890元人民币)上报国管局,国管局将抚恤金汇入其本人的离休工资账号。”现被告认可已领取上述款项,并出具丧葬费明细单(共计7390元)、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认为应将上述费用从二原告应得抚恤金中予以扣除。经质证,二原告认可丧葬费明细单的真实性,并认可其未支出过丧葬费用,但认为上述费用应从被告领取的丧葬费中折抵,不足部分从邱静生前存款抵扣;二原告否认护理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丧葬费票据、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外交部离退休干部局为邱静发放的抚恤金系对邱×死亡后给予逝者近亲属经济上的扶助与抚慰,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邱×的遗属均有权享有。现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邱×去世的丧葬费用,亦应由全体遗属支付,现二原告均认可未支付过上述费用,考虑到外交部为邱×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已由被告领取,故超过5000元以外的丧葬费用应从抚恤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应先分割抚恤金再扣除丧葬费用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扣除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系邱×生前产发生,上述费用不宜从抚恤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晓苏、邱晓农各支付款项一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邱晓苏、邱晓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邱晓苏、邱晓农负担42元(已交纳),被告陈承志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王玲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