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瑞莲与刘文生、庄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吴瑞莲,居民。被告刘文生,居民。被告庄连付,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莲、被告庄连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生由被告庄连付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刘文生归还借款、承担诉讼费,被告庄连付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庄连付辩称:被告刘文生由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刘文生归还。被告刘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生由被告庄连付担保,于2014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庄连付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瑞莲与被告刘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庄连付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连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瑞莲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庄连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长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