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代表人黄德清,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蒲松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连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秀,女,住广元市青川县。被告张道德,男,住广元市剑阁县。被告母志平,男,住广元市剑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松生、吴连金,被告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秀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上述约定,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为联保小组成员,张道德、母志平为被告李金秀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金秀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而被告李金秀只偿还了借款利息2653.50元。被告李金秀所借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1946.50元,本息合计151946.50元;判令被告张道德、母志平对被告李金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李金秀辩称:借款属实,她只偿还借款本金,不还利息,但她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张道德辩称:他与李金秀、母志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都已还清了,至于李金秀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他不清楚,对该借款他不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母志平辩称:他与李金秀、张道德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都已还清了,至于李金秀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他不清楚,对该借款他不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三人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提出了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同年10月29日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金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金秀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提出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同年10月30日联保小组成员李金秀(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金秀,账号60661300128030607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于2011年10月30日给被告李金秀指定的账户转贷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金秀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已收到现金100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根据原告所提供李金秀贷款结算表除了李金秀已还部分借款利息2653.50元外,被告李金秀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1946.50元,共欠本息151946.50元,现已逾期,经原告找其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的当庭陈述,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结算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李金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主张被告李金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1946.5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金秀、张道德、母志平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张道德、母志平对被告李金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道德、母志平在庭审中的前述辩称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1946.50元,共计本息151946.50元。二、被告张道德、母志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39.00元,减半收取1669.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果三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