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黄春艳,黄振军,周显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系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执行人黄春艳,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黄振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周显飞,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鄂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春艳、周显飞、黄振军履行还款义务,给付申请人54222.08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申请执行费730.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春艳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