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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锦江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晓静诉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黎虎、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静,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黎虎,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2015)锦江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郭晓静,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虎。被告黎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2号宏达大厦22楼BC座。法定代表人文素。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晓静诉被告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黎虎、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郭晓静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之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郭晓静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