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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树元诉王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元,王晓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52号原告高树元,男,1944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杜凤杰,女,1961年1月10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王晓龙,男,35岁,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原告高树元与被告王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在被告王晓龙处打工,被告拖欠我工资款13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树元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晓龙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树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树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