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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骆洪建与秦铭、罗安良、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壤塘县档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洪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壤塘县档案局,罗安良,秦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骆洪建,男。委托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壤塘县档案局。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县城。负责人龙勇,系该局局长。被告罗安良,男,被告秦铭,男,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洪建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四川省壤塘县档案局(以下简称壤塘县档案局)、罗安良、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其间秦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撤回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涛、张妮,被告宏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怀龙、被告壤塘县档案局法定代表人龙勇、被告罗安良、被告秦铭之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洪建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宏云公司承建被告壤塘县档案局综合楼工程项目,并指派被告罗安良、秦铭为该项目负责人,罗安良和秦铭二人又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承建工程。因罗安良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接受罗安良的邀约为案涉工程提供给排水材料。2011年11月底该工程完工,因被告方无法支付余下材料款,经双方结算,由宏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罗安良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骆洪建给排水材料款2299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2990元;二、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宏云公司辩称,宏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秦铭负责承建,宏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壤塘县档案局辩称,同意支付宏云公司余下94万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0万元,剩余74万元,只要宏云公司启票即可支付该款项。被告罗安良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都属实,同意支付。被告秦铭辩称,该工程系宏云公司内部承包是事实,秦铭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秦铭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水电、土石方等,系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0年12月16日,被告壤塘县档案局(发包方)与被告宏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云公司负责承建壤塘县档案局的档案馆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4574878元,开工日期是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0月20日。后,甲方宏云公司与乙方秦铭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秦铭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乙方向甲方上交合同价2%(91500元)的工程管理费。2011年4月6日,甲方秦铭与乙方罗安良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手续、转款及所需业务,乙方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办理现场的一切有关事务及技术等业务;二、甲乙双方共同垫资修建该工程,余下利润甲乙双方均分。2011年5月4日,被告宏云公司向被告罗安良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罗安良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项目班子、工程进度、技术、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相关工作。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宏云公司依约开工,被告罗安良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遂陆续组织工人开始进行施工。其间,原告骆洪建接受罗安良邀约,为被告宏云公司提供给排水材料。2011年11月27日,工程竣工后,被告罗安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骆洪建结算,被告罗安良向原告骆洪建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其宏云公司项目专用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骆洪建给排水材料款22990元”。另,施工期间,壤塘县档案局先后向宏云公司支付工程款计320.3万元。2014年9月14日,档案馆综合楼工程经壤塘县审计局审计,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4149715元,扣除其支付的320.3万元,现壤塘县档案局尚欠宏云公司工程款946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宏云公司文件、欠条、《协议》;被告宏云公司提交游道勇出具的收条、《承包合同》;被告壤塘县档案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张税票、结算认定书;被告罗安良提交以下证据:50万款项发放清单及明细;被告秦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游道勇出具的收条、《承包合同》(与被告宏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壤塘县档案局与被告宏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2、被告宏云公司授权罗安良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被告罗安良代表宏云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骆洪建接受罗安良邀约,为被告宏云公司施工所需提供给排水材料,原告同被告宏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3、被告宏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罗安良代表宏云公司与原告骆洪建进行结算,向骆洪建出具欠条并加盖其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罗安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宏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2990元属实。故宏云公司应当向骆洪建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22990元。被告宏云公司抗辩不欠付原告骆洪建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宏云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此被告壤塘县档案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5、被告宏云公司与被告秦铭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工程系宏云公司承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式被告宏云公司,故应当由宏云公司承担材料款,秦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6、被告秦铭与被告罗安良签订《协议》,系二人之间签订的合伙承建工程协议,不能改变被告罗安良作为被告宏云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的民事行为,被告罗安良向原告骆洪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洪建材料款229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骆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欧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