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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车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二十八办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四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四:原被告户籍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在女儿出生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及被告一直未在娘家居住,现下落不明;证据五:证人殷某(男,194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华祖村小书房,身份证号码××、证人张某(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华祖村小兰庄,身份证号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一直争吵不断,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以上且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被告车某未作辩解,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车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车某长期不和家里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婚姻生活不负责任,刘某甲现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甲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二、婚生女刘玲玲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助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