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冠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耕营销策划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农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耕营销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单国荣,被告华瑞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耕营销策划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品牌设计代理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全面代理被告“华瑞设计项目”的创意设计工作,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设计交付被告。而被告仅支付4.4万元,承诺随后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合同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17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4年1月5日起暂计至实际付款日),总计:898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瑞农业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没有完成被告委托事项;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产品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华耕营销策划公司举证如下: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华瑞设计项目”的创意设计;2、会议记录、项目确认函、回馈函、电子往来记录、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3、设计内容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针对“华瑞设计项目”的创意设计及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使用原告创意;5、证人宋伟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员工,负责案涉合同工作,工作成果通过网络交付给徐新国,并得到回函。设计事项大约是去年年初的时候完成的,成果分期交付,完成一部分后等待第二批款项未果,导致五六个月后陷入僵局。项目已经完成,但是由于第二批款项没有付,所以最后的光盘没有交付被告,公司的方案是得到被告方认可的;6、证人王翔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设计师,具体负责该项目的logo及鱼产品、蔬菜产品的包装。工作于去年完成,平时都是在网上与客户交流。本公司杨总告诉本人被告认可了方案,之后本人还将设计方案直接发给了被告指定的印刷公司。被告华瑞农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是委托合同不是代理合同。2、合同中明确是44000启动资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费用,该费用未付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收到提交的产品。3、证据2工作计划未由客户承认,是单方面计划。会议记录未注明是一份会议记录,未有参与人签名,两张会议时间也不相符,没有证明效力。确认函客户签字是电脑打印,不是本人签字,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作。公司收到回馈函,但原告的工作产品未得到公司认可。4、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事项,只能证明有去工作。5、照片不是原件,不可信。6、光盘内容打不开,不知什么时候刻制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委托事项按照合同交付给被告。7、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可信,证言只能说明其参与设计,不证明项目完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华瑞农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设计的过程中与被告沟通及交流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设计成果已经得到被告认可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均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品牌设计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代理企业VI系统、店中店及包装系列创意设计工作,简称“华瑞设计项目”。项目服务内容包括:一、华瑞品牌标识及常用VI设计,如企业标志、产品LOGO、手提袋、车体外观规范、胸卡使用规范格式、工厂区指示牌、欢迎牌等,服务周期为45天,服务费用8万元;二、品牌包装创意设计,如好渔来产品系列的品牌包装设计,服务周期30天,服务费用3万元;三、品牌店中店设计,如吊牌设计等,服务周期15天,服务费用2万元。服务费用总计为13万元,分四次支付,甲方于协议正式生效三天内支付乙方4.4万元,设计基础部分提供经甲方签字确认时支付3.3万元,手册提交及包装设计完成3日内支付3、3万元,店中店设计于2014年1月15日经甲方确定后一次性支付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展开项目设计工作,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其4.4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计基础部分提经签字确认时支付3.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开展设计工作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设计成果已被被告认可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合同款8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5元,已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合肥华耕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